停止執行115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好
代 理 人 陳湘玲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49,99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
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潮
補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對陳金水之債權及以聲請人為陳金水之繼承人為由,執本
院95年度司執字第24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
地○段000地號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0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於100年間繼承
陳金水之保證債務,其依實務見解,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債權
主債務人陳康雄之保證人,是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於102年
及108年間對陳康雄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
及於聲請人。又陳金水於100年間死亡,系爭債權之原債權
人於102年及108年間對陳金水所為執行行為無效。是以系爭
債權,應自96年間發給債權憑證起計算請求權時效,迄111
年間已罹於15年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
閱本院115年度潮補字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事
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99,962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
考量到聲請人起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9,962
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事件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約為4年8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本案訴訟進行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49,
991元【計算式:1,499,962元×5%×(4+8/12年)=349,99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元) 1 利息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11.5% 89萬9,967.95元 2 違約金 42萬元 96年5月23日 115年1月8日 (18+231/365) 2.3% 17萬9,993.59元 小計 107萬9,961.54元 合計 149萬9,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