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5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志宏
許于軒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
相 對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1,53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070
號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潮補字
第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
、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850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
業以債務消滅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
簡易庭115年度潮補字第375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
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財產,聲
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7,658元及其利息,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以債務
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
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合計為407,65
8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7,658元
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
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
則以407,65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81,532元(計算式:407,65
8元×5%×4年=81,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81,532元,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