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南向外
線車道往南行駛,嗣至佳和路63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A車
因而與訴外人鄭惠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0元、工資費用8,
500元、烤漆費用18,740元,合計65,04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
年11月27日枋警交字第114901162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往左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5,04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4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7,8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715
元(即零件費用20,475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8,74
0元=47,7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鄭惠萍駕駛系
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
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鄭惠萍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
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鄭惠萍之與有過失(本院
卷第15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715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3,401元(47,715×70%=3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00÷(5+1)≒6,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00-6,300) ×1/5×(2+9/12
)≒17,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00-17,325=20,475。
115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7時整,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南向外
線車道往南行駛,嗣至佳和路63號前,欲往左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A車
因而與訴外人鄭惠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7,800元、工資費用8,
500元、烤漆費用18,740元,合計65,04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
年11月27日枋警交字第114901162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往左變
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致與同向行駛於內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5,04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1年4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9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7,800元部分自應予
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0,47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7,715
元(即零件費用20,475元+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費用18,74
0元=47,71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惟鄭惠萍駕駛系
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與A車發生碰撞,其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表示
爭執。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
度、案發當時之情狀等,認為鄭惠萍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
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同意承擔鄭惠萍之與有過失(本院
卷第157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715
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33,401元(47,715×70%=3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01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800÷(5+1)≒6,
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800-6,300) ×1/5×(2+9/12
)≒17,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800-17,325=20,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