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5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楊明吉
被 告 洪玉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0日開庭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將106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7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
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
還之土地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760元【計
算式:740元/㎡×(198+579+147)㎡=683,76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5,873元【計算式:㈠683,760元+㈡322
,113元=1,005,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
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10,1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自起算日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
,時間經過尚不足一個月,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楊明吉
被 告 洪玉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5年2月10日開庭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等應將106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
9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579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2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
按月給付原告2,497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
還之土地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760元【計
算式:740元/㎡×(198+579+147)㎡=683,76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5,873元【計算式:㈠683,760元+㈡322
,113元=1,005,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
原告前繳之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10,12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自起算日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0月21日止
,時間經過尚不足一個月,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