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殷文進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
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
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3年11月5日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損害50萬元之犯罪
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無涉,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
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115年度潮補字第72號裁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700元,並於繳費前自
行諮詢律師後確認是否要續行訴訟,如欲續行訴訟,並以書
狀補正被告就系爭受害事實應予負責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主張
(須附繕本)。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部分,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