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偉明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適訴外人
江益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駛於系爭路段,訴外人佘嘉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則停車於系爭車輛後方。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碰撞停放在後之B車,B車受撞擊後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客觀經過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60元(含零件58,180元
、工資16,620元及烤漆34,660元),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
主即訴外人黃思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略以:系爭路段只有兩線道沒有機車道,且車道路燈較
暗,當時系爭車輛及B車是違停在外側車道講話,被告當時
行駛在外側車道上。B車也有向被告提告,但對方敗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109,460元等節,有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16、19-30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3-8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事發當下自承:我精神不濟撞上停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1
頁),又證人佘家展與江益守均證稱略以:當時停車熄火,
看到後方有一台車蛇行,從後撞到B車,B車再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因精神不
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蛇行之危險方式行車,致碰撞停於
系爭路段路邊之B車,使B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
然B車及系爭車輛並無違規路邊停車之情事,此觀到場警員
僅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行
政舉發即明(本院卷第87頁),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7-74頁),系爭路段道路筆直,夜間路燈照明
充足,則後車應得清楚查見B車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惟被
告精神不濟而未專心於車前狀況,方肇生系爭事故,是江益
守與佘嘉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可認定。又被告
辯稱佘嘉展向其提告而敗訴,然應僅為佘嘉展未依限繳納裁
判費之裁定駁回,與實體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並有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730號裁定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31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5,818元(計算式:58,180元1/10=5,818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57,098元(計算式:零件5,81
8元+工資16,620元+烤漆34,660元=57,098元)。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9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9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偉明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三
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適訴外人
江益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駛於系爭路段,訴外人佘嘉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則停車於系爭車輛後方。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
碰撞停放在後之B車,B車受撞擊後再向前撞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客觀經過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60元(含零件58,180元
、工資16,620元及烤漆34,660元),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
主即訴外人黃思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略以:系爭路段只有兩線道沒有機車道,且車道路燈較
暗,當時系爭車輛及B車是違停在外側車道講話,被告當時
行駛在外側車道上。B車也有向被告提告,但對方敗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
車輛109,460元等節,有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3-16、19-30頁),並經本院
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3-8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
事發當下自承:我精神不濟撞上停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81
頁),又證人佘家展與江益守均證稱略以:當時停車熄火,
看到後方有一台車蛇行,從後撞到B車,B車再撞到系爭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互核以觀,可見被告因精神不
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蛇行之危險方式行車,致碰撞停於
系爭路段路邊之B車,使B車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
然B車及系爭車輛並無違規路邊停車之情事,此觀到場警員
僅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為行
政舉發即明(本院卷第87頁),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7-74頁),系爭路段道路筆直,夜間路燈照明
充足,則後車應得清楚查見B車與系爭車輛停於路邊,惟被
告精神不濟而未專心於車前狀況,方肇生系爭事故,是江益
守與佘嘉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可認定。又被告
辯稱佘嘉展向其提告而敗訴,然應僅為佘嘉展未依限繳納裁
判費之裁定駁回,與實體請求有無理由無涉,此為本院職權
上所知,並有本院114年度潮簡字第730號裁定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8年3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4年3月31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
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
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
之1計算,即為5,818元(計算式:58,180元1/10=5,818元
),則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57,098元(計算式:零件5,81
8元+工資16,620元+烤漆34,660元=57,098元)。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5年3月6日起(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