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簡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廖昱婷
廖建宏
黃氏金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63元,及自114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3,8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廖昱婷邀同被告廖建宏、黃氏金鸞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