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5年度潮簡字第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莊孟哲
被 告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票字第8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係向合會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親眼看到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親
簽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先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
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經檢視系爭本票
影本,發現系爭本票影本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兩者
筆順、字型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非伊本人親簽等語,即非
無據。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亦
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本院礙難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1 2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2 3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7 4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8 5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241821
115年度潮簡字第36號
原 告 莊孟哲
被 告 莊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以
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票字第8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係向合會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並未親眼看到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親
簽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先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
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院經檢視系爭本票
影本,發現系爭本票影本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兩者
筆順、字型有所不同,是被告抗辯非伊本人親簽等語,即非
無據。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亦
或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本院礙難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號 1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1 2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2 3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7 4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825798 5 113年9月15日 3萬元 未載 CH24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