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楊濠銘
吳崇銘
洪振文
被 告 楊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訴外人
洪智培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0元、零件費用60
元,合計10,6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匯豐平鎮
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文暨所附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10,64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鈑噴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4年4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632元(即零
件費用52元+工資費用10,580元=10,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5+1)≒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60-10) ×1/5×(0+10/1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60-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