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丁胤彭

被 告 林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04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4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1,5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簡
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
: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可知悉辦理貸款無須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作為
核貸、撥款之用,是若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被告輕率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交付
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此縱無故意,亦有重
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
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