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和興
被 告 楊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北向外
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駛至437.1公里處時,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追撞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
李喜美,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38元(
含零件費用10,888元及工資費用1,950元),系爭車輛之車
主李喜美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開車都很緊張、晚上睡不好,請求精神慰
撫金3萬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有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之事實,不予爭執。但當時只是輕輕撞一下,系爭車輛應不
至於有受損,且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伊另提出嘉義修
車廠之估價單,僅需要4,1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隆陽屏東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12月15日枋警交
字第1149012006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就有發生系爭事故之
事實,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
實。查被告應於駕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則被
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12,838元等語,並提出
系爭車輛之隆陽屏東廠(原廠)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
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固提出清芳企業社估價單1份為
證,惟被告自承:該估價單是修車廠看系爭事故照片初估的
,如果原告願意將系爭車輛開到嘉義,修車廠願意再另外估
價等語,是上揭估價單並未經專業維修技師就系爭車輛外觀
、內部零件等進行實際檢查,僅憑系爭事故之車輛照片進行
估價,其可信度容有疑問,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不予採
納。另原告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就去本田屏東廠估
價等語,並提出上開估價單1 份為證,而觀之該估價單內容
,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右後內偵測雷達保桿等部位
支出相關之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車尾之部位大
致相符,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本須經專業技師就系
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
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
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不足為採。次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載,係西
元2020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88
8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17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4,067元(即工資費用1,950元+零件費用2,117元=4,0
67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以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為前提,
本件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開車都很緊張、晚上睡
不好等語,惟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原告
自承其並未受傷,則系爭事故應僅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
事實,自無從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888÷(5+1)=1,
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88-1,815) ×1/5×(4+10/12
)=8,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88-8,771=2,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