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唐麗臻
被 告 胡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0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16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之事實,核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
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我是要辦貸款被騙去領錢的等語
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竟為取得來源不明之貸款資金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應可預見其帳戶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被告提供帳戶後仍依指示提
領款項並交付,被告就上開犯行並經刑事案件認定如前,被
告輕率提供帳號交付他人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害,被告就
此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
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