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李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8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3,000元,及自114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合計共6,14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3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
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