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5年度潮簡字第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林琮祐

被 告 陳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49元,及自114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98,6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