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雅琪
被 告 陳峰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4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
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為買家,向原告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及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合計受有136,93
5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失136,935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3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3年9月10日19時26分 26,980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20時6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20時8分 29,985元 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 29,985元 以上合計136,935元
115年度潮簡字第57號
原 告 許雅琪
被 告 陳峰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3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6,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4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
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
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20分許,在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為買家,向原告佯稱: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及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合計受有136,93
5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4年度金
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
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
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失136,935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3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13年9月10日19時26分 26,980元 土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20時6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20時8分 29,985元 113年9月10日20時10分 29,985元 以上合計136,9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