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信評

被 告 胡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
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縱使如此,仍不違背
其本意,與LINE暱稱「鍾專員」(下稱行騙者)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商店,
先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MAX、ACE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鍾專員」,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交付彰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後同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商店,將其申
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行騙者,容任行騙
者使用土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行騙者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4日間,
佯稱透過「鉅樂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13時33分及14時58分
,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5萬元,合計36萬元
,上開5萬元並旋遭行騙者轉出,另31萬元款項由行騙者從
土銀帳戶轉帳至MAX平臺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ACE平臺虛擬貨幣帳戶,再遭轉匯至至不詳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騙款項之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6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上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是要辦貸款被騙的,伊
也是受害者,就原告上揭請求,伊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另辯稱:伊
也是被騙的,伊也使受害者等語,惟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衡情應可預見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
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6萬元,自屬原告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願意
與原告協商等語,然此應由被告日後執行完畢出監後,自行
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