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63號
原 告 胡秦瓴
被 告 胡耀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胡
耀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61頁)。核其所為
,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範圍,雖未及變更案號,但實質上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與Line暱稱「鍾專員」(下稱行騙
者)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便利商店,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行騙者,容
任行騙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
實徵才訊息,原告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團成
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原告依其指示操作黃金投資,原
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利用
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行騙
者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判決內容沒有意見,但被告已被判
決執行,出獄後才能賠償,想要跟原告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見潮簡卷第
11-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資料予行騙
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5萬元等情,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0月28日起(附民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