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67號
原 告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培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26號),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
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
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隨即於11
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於113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向原告(即丁丁藥
局)之APP以「王發」名義註冊並驗證申請丁丁Pay帳號之會
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於113年2月4日13時56分前某
時許以LINE向丁丁藥局內壢店假交易下單購買丁丁藥局商品
,並於同日13時56分、13時59分以系爭帳號刷卡26,724元、
78,740元,共計105,464元,致丁丁藥局內壢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直至訴外人即丁丁藥局內壢店副店長陳昶佑
發現無法請款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
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105,464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464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簡字第67號
原 告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培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26號),本院於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5,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本院遂囑託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為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
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
辯論,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
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
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公司
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隨即於11
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系爭門號作為驗證途徑
,於113年1月25日16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向原告(即丁丁藥
局)之APP以「王發」名義註冊並驗證申請丁丁Pay帳號之會
員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於113年2月4日13時56分前某
時許以LINE向丁丁藥局內壢店假交易下單購買丁丁藥局商品
,並於同日13時56分、13時59分以系爭帳號刷卡26,724元、
78,740元,共計105,464元,致丁丁藥局內壢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商品,直至訴外人即丁丁藥局內壢店副店長陳昶佑
發現無法請款始知受騙,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
第7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8月。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門號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
受有105,464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464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464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