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依珊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4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以書狀表示:我也是受害者,因為銀行不願承作計程車
司機的貸款,我當初是要辦理貸款進而被詐騙,我沒有提供
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查被告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近
空,並將金融存簿封面翻拍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或轉匯等情,有其帳戶交
易明細在刑事卷宗可稽,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於詐
騙金額匯入之前一日事先將帳戶提領近空之行為,顯與其辯
稱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只是為了「做金流」之抗辯互
相矛盾,如僅係為了製造具有資力及金流之假象,即不會將
帳戶內存款領空,只需將流入帳戶金額提領或轉出即可;況
詐騙集團成員如無法確保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貿然將詐
得金額匯入,無異於甘冒風險,將詐騙所得交予無法控制之
第三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有共同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
。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
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依珊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48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核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但以書狀表示:我也是受害者,因為銀行不願承作計程車
司機的貸款,我當初是要辦理貸款進而被詐騙,我沒有提供
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等語置辯。惟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查被告將其帳戶內存款提領近
空,並將金融存簿封面翻拍傳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復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款或轉匯等情,有其帳戶交
易明細在刑事卷宗可稽,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於詐
騙金額匯入之前一日事先將帳戶提領近空之行為,顯與其辯
稱未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只是為了「做金流」之抗辯互
相矛盾,如僅係為了製造具有資力及金流之假象,即不會將
帳戶內存款領空,只需將流入帳戶金額提領或轉出即可;況
詐騙集團成員如無法確保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貿然將詐
得金額匯入,無異於甘冒風險,將詐騙所得交予無法控制之
第三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有共同洗錢之故意,應堪認定
。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
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
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