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吳文龍、林逸誠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9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670元由被告負擔1,16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6
月22日1時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84,3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
84,310元(含工資29,200元、烤漆費用25,420元、零件129,69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
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2日,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29,200元、烤漆費用25,420元,合計
共80,19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7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
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690×0.369=47,8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690-47,856=81,834
第2年折舊值    81,834×0.369=30,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834-30,197=51,637
第3年折舊值    51,637×0.369=19,0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637-19,054=32,583
第4年折舊值    32,583×0.369×(7/12)=7,0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583-7,013=25,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