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鍾昆霖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路000 巷00號四樓之0

被 告 曾柏倫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元,及自114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9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屏東縣牡丹鄉199甲線道4公里處時,因交會時未
保持適當之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價值減損鑑定費共計10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忍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惟認為車輛經修復回復
原狀後,如未實際出售或未證明市場交易價格確實減少,難
認有車價減損之實際損害。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2,138
元,然車價減損竟達100,000元,高於其實際維修費用,顯
屬過高且欠缺合理依據。鑑定費用,係屬其請求損失所應自
行負擔之成本,並非回復車輛損害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承
擔此預先費用之支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
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亦有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駕駛車輛因會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
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
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
償。是以系爭車輛雖經維修,但仍認其會有價值的減損,被
告辯詞,難謂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折損價格,經鑑定後結果為100,0
00元,有原告提出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至38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被
告亦不否認鑑定報告的真正及其內容,其空稱鑑定金額過高
,難謂有據。再者,汽車只要有發生事故,會有交易價值貶
損,不以是否有將車輛予以出售而異,業經說明如上,是以
,鑑定報告既為可採,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金額為100,000元。
 ⒉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上台字第22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等情,有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9頁),被告抗辯認此費用係原告請求損失,所應負擔之
成本,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鑑定
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8,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108,000)及
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