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依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5年3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
損害賠償)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7,57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7,5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490元,尚應補繳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依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5年3月17日以民事起訴狀(
損害賠償)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7,57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7,57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1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490元,尚應補繳
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