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5年度潮簡字第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51元,及其中新臺幣161,465元自民
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莉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並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2條
第1項第3款、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6.75%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於114年8月7日繳款新臺幣(
下同)2,019元後,就後續帳款連續二期未依約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截至同年11月19日止,被尚積欠165,651元(含本金1
61,465元、利息2,986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計
算表、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
10、13-18頁、潮簡卷第29-3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
等情,然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為佐,空言泛
稱,難信其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核
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