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簡字第9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94號
原 告 張博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FERRARO GIUSEPPE(裴西培)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1,168元,其中758,565
元自114年3月28日,其餘1,072,603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31,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1線公路中間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仙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於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側來車行駛動態,即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駛入同向內側車道,而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右側
第五腳趾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判(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支出醫療費及復健費用242,780元、購買相關醫療用
品495元、看護費用216,2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8,071元
、財物損失107,677元(含機車維修估價費用3,000元、維修
費用工資部分28,000元、零件費用為58,817元、拖吊費用6,
000元及6,200元、安全帽為5,660元),勞動能力減損2,187
,508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請求4,312,811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18,968元。而前已自保
險公司受領保險金74,990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2,
943,97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存有過失,縱有過失,原告至多
僅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損失之發生及擴大應分
開計算過失比例,未見被告提出得分開計算過失比例之相關
係據,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不同速度行駛下將會造成不同
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其抗辯難謂有據。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43,978元,暨其中1,412,338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531,640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嚴重超速,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再
者,依覆議意見書的記載,原告於撞擊前之平均行車時效為
108公里,而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之限制為60公里,以行車時
速108公里,發生撞擊時所產生動能【計算式:(108Km×100
00)÷(60mins×60)=301/2M(30)=450M焦耳】,與行車時
速60公里【(60Km×10000)÷(60mins×60)=16.671/2M(16
.67)=138.94M焦耳】,發生撞擊時所產生動能,相差高達3
.24倍【計算式:450+138.94=3.00000000】,則縱使原告僅
以時速60公里行駛,仍不免發生撞擊之結果,然如非原告超
速以時速108公里行駛,導致撞擊時之動能驟升3.24倍,斷
不至於使其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就此而言,原告就其所受
損害結果之「擴大」,亦當然與有過失,比例應係69%【計
算式:1-(138.94÷450)xl00%=69.124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關於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原告既與被告同
為肇事原因,則原告之與有過失比例自係50%,而原告就系
爭事故所致損損害之「擴大」,其與有過失比例又係69%,
當然應予疊加計算。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其中醫療費用部分241,3
30元、復健費用1,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58,071元、看護
費用216,28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531,256元,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理賠749,900元部分均不爭執;生活必需品部分
,認為未有醫囑,請求無理由;財物損失部分就維修費用及
拖吊費用均不爭執,認安全帽部分,無法證明是車禍損壞;
對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認為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
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須依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行駛於
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此有警卷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不
得變換車道,惟其變換車道,且未注意後側來車之行駛動態
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
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
日高監鑑字第1120231409號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113年1月3日路覆字第112015
7402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00頁),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可稽,雖然兩者所認定的超
速公里數認定不同,惟均認定有超速行駛之情,而超速行駛
遇有狀況需將車輛煞停的時間,本即較長,且產生的破壞力
亦較大,且兩者的鑑定結果,均至少超過限速10公里以上,
而非1、2公里,是以不論其所超過的限速為何,均會使原告
的反應時間不足,而對於損害的發生構成相當的影響。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違規變換車道及未注
意後方來車,及原告超速行駛,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
各應負擔50%之責任。至於被告抗辯,應將損害「發生」與
「擴大」疊加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云云,然被告無法區分原告
所受之損害,何者係因為因原告之過失而發生、及何者係因
原告過失而擴大,顯已然難以加以區別「發生」與「擴大」
。再者,依法條的文意,是指,原告就損害的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告亦未
能提出其所謂疊加計算之依據為何,實難以採認被告的計算
方式。又其以行車速率所產生的動能,予以認定損害「擴大
」的比例,按動能愈大固會造成車禍的損害愈大,然原告的
速率究為何,均為推斷,則不確定何都方為原告正確的時速
,已難以計算原告產生的動能,況車禍事故的發生所產生的
損害,為多項因素的疊加,礙難單以時速所推算的動能,即
可認定損害造成的比例,是以被告既未能提出法律依據,予
以解釋與有過失,所謂的「發生」、「擴大」應予以疊加計
算,其提出的計算式,本院礙難採認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241,330元、復健費用1,45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558,071元、看護費用216,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上
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鐵員工
請假明細表、薪資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9-63、71-7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就此部分
之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勞
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
,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於計算被害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應計算至滿65歲為止。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傷,經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14%,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
150150044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
第181至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
信為真正。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滿65歲之日為131年6月
2日,月薪為98,832元,有上開薪資存摺可稽,據此計算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共計為2,187,508元【計算方式為:166
,038×13.00000000+(166,038×0.00000000)×(13.00000000-0
0.00000000)=2,187,508.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被告對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9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為2,187,508
元,為有理由。
 ⒊生活必需品部分: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依醫囑入「誘發性
肺量計(呼吸功能訓練器)」支出495元,固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主張購入此物品係依醫囑而為之,然其就此部分為醫療所
必需,並未提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礙難認係醫療所必
需,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估價費用3,000
元、工資28,0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58,817元、拖吊費用
6,000元及6,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79頁、83-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頁),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
事故,致安全帽受損,其因購買安全帽而支出5,660元,業
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
辯,經查,騎乘機車需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明定,而依警方的相關卷證,原告並無有未戴安全帽的違
規情事,則於發生碰撞時,當有可能致安全帽毀損,而安全
帽一經毀損,係無法以更換毀壞部分而再為使用,是以原告
主張其需購買安全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
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3,812,316元(計算式:241,330元+1,45
0元+558,071元+216,280元+2,187,508元+107,677元+500,00
0元=3,812,31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906,158元(計算式:3,812,316元
×0.5=1,906,1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74,99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831,168元為限(計算式:1,906,158
元-74,990元=1,831,1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1,168元,其中758,5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8日,其餘1,072,603元
(即追加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被告給付1,831,168元,其中758,5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8日,其餘1,072,603元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