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簡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長志
被 告 蕭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08號),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3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對原告佯稱:需解除外幣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亦是被害人,且若原告沒有貪的話,也不會發
生這種事情,現在在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
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原告係因誤信詐
騙集團以所謂的外匯管理局員工稱需解除外幣凍結等語,方
會匯款,並非為了投資獲利,並無被告所指的貪圖利益之情
,再者,被告稱其為被害人,然其未有任何正當理由,即貿
然依循他人指示,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5年度潮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長志
被 告 蕭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
字第1208號),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3月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7-11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8日,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對原告佯稱:需解除外幣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
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其亦是被害人,且若原告沒有貪的話,也不會發
生這種事情,現在在監服刑,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
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原告係因誤信詐
騙集團以所謂的外匯管理局員工稱需解除外幣凍結等語,方
會匯款,並非為了投資獲利,並無被告所指的貪圖利益之情
,再者,被告稱其為被害人,然其未有任何正當理由,即貿
然依循他人指示,並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存摺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9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