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5年度潮補字第1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交通部觀光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及三項,任
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雖主張業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之申請,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該書並無書載日
期,亦無送達予被告之證明,無法推斷是否已經申請協議。
是原告未提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暨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其訴自難認合法
,惟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限原告時限內補正。
三、原告另有下列起訴程式之疏失,惟得補正而命於時限內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交通部觀光
署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卻缺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
原告應重新提出「民事更正起訴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檢含證物之起訴狀,
是原告應於提出上開民事更正起訴狀時,一併檢附所含證物
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上開第二及三項之事項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