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等115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周偉婷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
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辦理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之登記手續等語。
㈢經查,原告係以系爭建物實係被告所有,前因故借名登記原
告為納稅義務人,為排除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權利不相
符之不確定狀態,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而系爭建物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810,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1份在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810,8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訟之經濟目的應
屬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
81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94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