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15年度潮補字第1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周能智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
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
月24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4日 (1+363/365) 5% 40,887.67元 小計 40,887.67元 合計 450,888元
115年度潮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周能智
被 告 李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
8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
月24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1萬元 1 利息 41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4年11月24日 (1+363/365) 5% 40,887.67元 小計 40,887.67元 合計 450,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