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5年度潮補字第1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朱明信
被 告 潘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片、石頭、磚頭、契作花台、花盆及垃圾等物品移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經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5,000元(計算式:2,600元/㎡×25㎡=65,000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0,8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800元(計算式:65,000元+20,800元=
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5年度潮補字第180號
原 告 朱明信
被 告 潘建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具狀聲明: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鐵片、石頭、磚頭、契作花台、花盆及垃圾等物品移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
之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經
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65,000元(計算式:2,600元/㎡×25㎡=65,000元
),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0,8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800元(計算式:65,000元+20,800元=
8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