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補字第3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曾靜萱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BAN PHUC CUONG(中文名:潘福強)
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機車維修費)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起訴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4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BAN PHUC CUONG與
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下稱陳燕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1,624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僅係認BAN PHU
C CUONG犯過失傷害罪,陳燕萍非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亦未
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故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BAN PHUC CUO
NG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及
請求陳燕萍連帶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2,0
50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陳燕
萍連帶賠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扣除原告
就財物損失應補費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49
元(計算式:24,549元-1,500元=23,049元)。
三、查BAN PHUC CUONG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離境,原告應具狀
查報BAN PHUC CUONG國外之住居所,如BAN PHUC CUONG之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5年度潮補字第310號
原 告 曾靜萱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BAN PHUC CUONG(中文名:潘福強)
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機車維修費)之請求。
二、原告對被告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起訴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49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BAN PHUC CUONG與
昱順畜牧場即陳燕萍(下稱陳燕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961,624元及遲延利息。然系爭刑案判決僅係認BAN PHU
C CUONG犯過失傷害罪,陳燕萍非系爭刑案共同被告,亦未
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故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BAN PHUC CUO
NG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原告之財物損失及
請求陳燕萍連帶賠償部分。是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42,0
50元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請求陳燕
萍連帶賠償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扣除原告
就財物損失應補費之金額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049
元(計算式:24,549元-1,500元=23,049元)。
三、查BAN PHUC CUONG已於民國114年7月8日離境,原告應具狀
查報BAN PHUC CUONG國外之住居所,如BAN PHUC CUONG之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