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產權不存在等115年度潮補字第3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謝家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士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具狀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負擔因自身行為造
成原告之財物損失」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逾期
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本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指車輛(車身號碼WDB0000000F1215
92號)之交易價額及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謝家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士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具狀陳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負擔因自身行為造
成原告之財物損失」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如逾期
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本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請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所指車輛(車身號碼WDB0000000F1215
92號)之交易價額及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