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補字第3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泓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2,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進廠維修至修繕完畢期間之
證明。
㈢、「需休養5日不能工作之人」為何人?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如醫囑)。
㈣、請提出支出醫療費用(逾800元部分)、交通費用之單據。
㈤、請具狀陳報「廖姿貽」是否追加為原告?如是,其各項請求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