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115年度潮補字第3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5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黃鼎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來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
年11月14日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4
8元及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13日止,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329,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49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27,048元 利息 327,048元 114年9月19日 114年11月13日 (56/365) 5% 2,508.86元 合計 329,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