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5年度潮補字第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殷文進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
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
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陳品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
113年11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查,原告前受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阿土伯-公益社團」、「黃豔秋」,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交付現金
50萬元予自稱「孫嘉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受害事
實),雖經記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判決
,然該刑事判決亦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受害事實並非系爭
刑案審理範圍(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次與原告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2時許,至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港興東店處,派員
向原告收取原告投資股票之股款360萬元,是日由被告假冒
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佯稱其前來收款並填
寫現金收款收據,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手寫陳立群之簽名
,以示其為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收取360
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惟
因原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被
告,被告始未得逞,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承前說明,被告既未經認定與原告系爭受害事實有關,原告
是否能對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受害事實之損害賠償,尚非無疑
,請原告於繳費前自行諮詢律師後確認是否要續行訴訟,並
以書狀補正被告就系爭受害事實應予負責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主張(須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5年度潮補字第72號
原 告 殷文進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
,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
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
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依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
意旨。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告與被告陳品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
113年11月5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查,原告前受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LINE暱稱「阿土伯-公益社團」、「黃豔秋」,向原
告佯稱可透過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股票而交付現金
50萬元予自稱「孫嘉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受害事
實),雖經記載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判決
,然該刑事判決亦記明,無證據證明被告此時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受害事實並非系爭
刑案審理範圍(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次與原告約定於112年7月10日12時許,至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港興東店處,派員
向原告收取原告投資股票之股款360萬元,是日由被告假冒
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佯稱其前來收款並填
寫現金收款收據,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手寫陳立群之簽名
,以示其為聚祥公司理財顧問專員陳立群,向原告收取360
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惟
因原告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被
告,被告始未得逞,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庭誤將本件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
體利益,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承前說明,被告既未經認定與原告系爭受害事實有關,原告
是否能對被告請求本件系爭受害事實之損害賠償,尚非無疑
,請原告於繳費前自行諮詢律師後確認是否要續行訴訟,並
以書狀補正被告就系爭受害事實應予負責之法律上及事實上
主張(須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