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5年度潮補字第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76號
原 告 林依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提出請求「交通費用」、「手機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
或實際支付之單據明細。
㈡、原告請求受傷期間28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惟依原告提出
之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建議原告休養2週。扣除
因治療牙齒之6日外,請提出「原告因傷致無法工作之相關
證明」,並具狀敘明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所受傷勢如何導
致無法工作?
㈢、陳報本件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如有,請提出受領金額及
相關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