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0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孫蓬逸即孫存孝

被 告 陳瑞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180元以加入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
)之會員,並欲藉此購買力匯公司之產品即鹿胎盤素。而原
告已協助被告加入力匯公司之會員,並代被告繳款13,180元
予力匯公司,更將取得力匯公司之產品及發票交予被告。未
料,被告迭經催討,卻拒絕清償借款,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從事直銷工作,一直找被告捧場,當時
有拿一瓶產品叫被告購買,被告也有同意,不過原告根本沒
有說產品價格,也沒有提到要借錢加入會員的事情,依照被
告理解,從頭到尾就是跟原告買一瓶產品,捧場一下這樣而
已等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有向其借款13,180元,藉以加
入力匯公司之會員,並購買力匯公司之產品即鹿胎盤素等詞
,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形,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惟:
⑴、原告就此雖聲請本院向力匯公司調取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有
加入該公司會員之申請契約書資料、領取產品資料、出貨資
料等件作為佐證,但上開資料經本院調取到院後,僅見被告
於106年11月28日確有加入力匯公司會員,及該公司同日以1
3,180元出售「(PPCT5-SL1)-PURTIER胎盤素銀配套」商品
予被告,另係由原告代被告辦理加入力匯公司會員、領取商
品等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而無從佐證原告代
辦上開事務即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情
事;加以原告代被告加入力匯公司之會員乃至領取商品,本
無從排除確有被告抗辯係原告欲出售產品予被告,方進行相
關動作之可能;且代辦事務可能原因或出於委任、或出於無
因管理,本非止一端,實非僅有消費借貸之單一可能,是以
,原告聲請本院調取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得兩造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優勢心證。
⑵、次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以加入力匯公司之會員
並購買產品,但原告於起訴前之107年12月24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債務時,卻係陳述:「那一瓶幹細胞可以
處理嗎?時間過那麼久了。如沒有用請拿回來還,如用了請
把錢付清,可以嗎。如不想付錢也要說原因,做人不是這樣
嗎?不好意識(應為意思之誤)」等明顯寓有被告應給付購
買商品款項涵義之話語,且未見原告有任何要求被告應清償
借款之情形(見司促卷第9頁、第104頁),則原告起訴主張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僅未提出事證可資佐憑,更與其先
前催討行為相互矛盾,本院憑此益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⑶、此外,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兩造友人蔡朝鵬到庭確認後,證人
已具結證稱:伊係兩造朋友,而原告大約在4年前作直銷時
,伊反對直銷,所以沒有管也沒有參與,不過110年左右,
兩造曾在伊辦公室發生爭吵,當時吵架原因,伊聽到係原告
要向被告收吃產品的錢,且兩造爭吵時,沒有聽到有關被告
向原告借款等情況,是今日到法院才聽到等詞在卷(見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同未有任何足以佐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為真之情況;另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被告有
加入力匯公司之會員資料外,即均未見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
說,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猶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清償1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