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林漢棟

訴訟代理人 林忠智
陳意青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朱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06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060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3月15日1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三十二街128 巷之交岔路
口前某處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
向前行駛,而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追撞
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下合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十一
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髂骨崤骨折、左肩挫傷併左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653元、⒉醫療用
品費用138,199元、⒊看護費2,784,614元、⒋回診之交通費42
,150元、⒌B車維修費用9,550元、⒍精神慰撫金1,164,85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7,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本院109年度交易字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一審
),該案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依過失傷害罪判
處拘役,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
易字第32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與系爭刑案一審合稱系爭
刑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雖將卷證送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
)鑑定,經逢甲車鑑中心鑑定認本案B車往左偏向時未注意
直行之A車致發生事故,A車並無過失云云(下稱逢甲鑑定報
告),然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
可見原告所騎乘機車與兩車相撞前,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
直於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情形」,不僅無法吻合原告之B車
車損狀況(僅機車左側之車牌凹損,車身並無任何損壞),
更與逢甲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A車在事故發生時,入射
角度約為30-40度左右之可能性最高」等語明顯不符,顯然
系爭刑案二審之勘驗報告並非真實。再者,依照逢甲鑑定報
告書內容,均徵兩造於案發前確均係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
且被告騎車在原告後方,兩車碰撞時,被告騎乘之A車最低
車速約為58.99-66.34公里/時、原告騎乘之B車最低時速約
為30.61-39.37公里/時,可知被告行車速度遠高於原告,可
證被告應有為超越原告機車之舉。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其前後車行車秩序之風險責任分配,於前後二車直行、後
車不超越前車時,係由後車負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於
前後二車直行、後車欲超越前車時,則應係由後車負警示責
任使前車知悉,待前車允讓始能越車,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之義務,因此,原告自無注意後車直行車之義
務,綜上,逢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因原告貿然在被告前方往左偏
向行車所致,被告縱與原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
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原告前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被告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縱認被告有過失,但B車維修費用部分,認零件費用
太高、未來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尚未實現,並不合理、回診
之交通費部分,若有提出收據,就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之B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
義大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總)、沐仁耳
鼻喉科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
左側超車之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件被告先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
,經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546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後,
認原告有向左偏移之行為,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件審理後,將全案卷證(含系爭
刑案卷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
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依據系爭刑案卷證、另案卷證、兩
造歷次陳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高市車鑑字第10870497600號,下稱鑑定會鑑定
亦鑑)、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0842204800號,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逢
甲鑑定報告書等事項而為鑑定,結果略為:①本交通事故發
生以前,原告騎乘B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南往北外側快
車道行駛,鄰近大學三十二街128巷口南往北停止線前,由
外側快車道違規向左偏,欲違規闖紅燈穿越藍昌路;同時被
告騎乘A車超速行駛,違規由內側快車道穿越路口南往北停
止線時,以「具有追撞樣式的擦撞」與原告B車發生撞擊。②
兩車撞擊前的車速,A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58.99~66.34公
里/時、B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30.61〜39.37公里/時,依事
故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言,A車明顯超越事故路段速限50公
里行駛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19至188頁)。該鑑定結論係由具相關專業之學術機構
,透過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等相關資料,予以重建並整理、歸納
,應屬可信,佐以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被告之車
速明顯快於原告之車速,顯有超越前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系爭事故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左側超車之行為,應屬可信,故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刑案二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認原告
騎乘B車以似有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被告所乘A車於前方情
形,被告之A車雖超速,但不論被告有無超速,均無足夠時
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語。惟查本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9至33頁
),顯示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由系爭路口其他方向之汽車所
拍攝,AB兩車距離該車尚有一定距離,且畫面中AB兩車之畫
質並非十分清晰,故單純撥放影片檢視所為判斷,確有認定
不同之空間,此由被告前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原
告未左偏、系爭刑案一審(認定原告未左偏)、系爭刑案二
審(認原告疑似左偏)、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左偏)、
覆議會鑑定意見(認原告左偏)各為不同判斷亦可為佐,而
觀之AB兩車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38至39頁),被告之
A車前車頭沒有看到撞擊車損,原告之B車左側車身僅車牌左
側彎折,可知應係被告之A車右前車身以較高速度撞擊原告
之B車車牌左側,而非原告騎乘B車明顯左轉而近乎垂直於被
告騎乘A車前方情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之B車在
原告之A車左側,且B車在後,A車在前,有逢甲鑑定報告書
、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A
車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58.99~66.34公里/時、B車碰撞時最
低車速約為30.61〜39.37公里/時,堪認被告當時確有超越原
告B車之舉,卻疏未注意前方之B車車況、並保持適當之間隔
,自有過失,縱原告任意向左偏移,亦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至逢甲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超速應屬違規行為,
縱合於速限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惟審酌被告為
後方車,且以明顯快速之速度將超越前方之B車時,被告自
應密切注意前方之原告B車行向,並以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逢甲鑑定報告書疏未注
意此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653元,業據其提出
  義大醫院、海總、沐仁耳鼻喉科診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俱不爭執,是原告執此主張,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租借輔具、購置肩部固定帶、護腰、
尿片、看護墊、復健褲等物品,支出138,199元之情,業提
出醫療輔具收據、發票、收據本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
83頁、本院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31至41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其中之一為左側髂骨崤骨折,且原
告為22年6月生,有其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佐,系爭
事故當時已將近86歲,年事甚高,則其因系爭傷害導致需長
期使用尿片,此項費用應屬必要,自應准許。
⒊B車之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9,550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6,890元、工資2,6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89頁),此節堪予認定。惟B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B車之出廠日為106年12月,有行照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年3月15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7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890÷(3+1)≒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
890-1,723) ×1/3×(1+3/12)≒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90-
2,153=4,73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60元,總計為7,39
7元(計算式:6,890元+2,6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
車維修費7,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被告雖辯稱零件費用過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自不可採。
 ⒋回診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義大醫院、海總、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支出交通費42,15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235至245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
僅3,100元,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實際乘車之單據供本院參
酌,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因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損確實逾3,10
0元,故認原告得請求3,100元。
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8年3月15日入院治療,其後不宜
下床走動,只能坐輪椅,需「24小時長期」仰賴「專人照顧
」之情,此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
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無可爭議。在如上之生理情況
下,因此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即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
為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85,398元,及計算至平均餘年5
.94年,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1,499,216元之情,並提出收據
、看護薪資領取明細表、服務費、勞健保費、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85至233頁、本院卷
二第47至117頁),復考量原告為22年6月生,依照內政部11
0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年5.94年,以每月看護費用2
3,500元,即每年282,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
臺幣1,499,216元【計算方式為:282,000×4.00000000+(282
,000×0.94)×(5.00000000-0.00000000)=1,499,216.0000000
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285,398元,及
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1,499,216元,合計2,784,614元(計算
式:1,285,398元+1,499,216元),應屬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及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
產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系爭傷害對原告所生痛苦、就醫及手術對造成
之不便、對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⒎縱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068,96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35,653元+醫療用品費用138,199元+回診交
通費3,100元+B車維修費用7,397元+看護費用2,784,614元
+慰撫金10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
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
件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任意左偏,欲跨越藍昌路
之過失,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可佐,是本院審酌雙方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酌減為1,220,689元(計算式:4,068,963元×30%=1,220
,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7,629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80
3,060元為限(計算式:1,220,689元-417,6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