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奎廷
被 告 劉凱承
葉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9835元之損害,甲○○將甲車提供無照之
乙○○使用,應與之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5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
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
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
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益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36頁)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乙○○於警詢時已自陳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導
致碰撞(本院卷第25頁),其所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
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
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
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
,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除非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
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甲車為甲○○所有之事
實,已見原告主張甲○○將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乙情
,尚非無據,且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甲○○未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
使用,依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乙○○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乙○○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車維修費中,工資為6300元、烤漆為3500元、零件為1003
5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乙車於9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035÷(5+1)≒1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5+0/12)≒83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167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80
0元,合計11,4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陳奎廷
被 告 劉凱承
葉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20分許,無照
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乙車維修
費新臺幣(下同)19835元之損害,甲○○將甲車提供無照之
乙○○使用,應與之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35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
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
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
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
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
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
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
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亦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益汽車維修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院卷第21至36頁)及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且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乙○○於警詢時已自陳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導
致碰撞(本院卷第25頁),其所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
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對於自己所有之汽車均會妥善使用、
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
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
,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汽車者,除非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
般應以經他人同意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之甲車為甲○○所有之事
實,已見原告主張甲○○將甲車提供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乙情
,尚非無據,且甲○○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甲○○未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甲車提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
使用,依前揭說明,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幫助乙○○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乙○○就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乙車維修費中,工資為6300元、烤漆為3500元、零件為1003
5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乙車於93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035÷(5+1)≒1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 ×1/5×(5+0/12)≒836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
000-0000=167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980
0元,合計11,4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