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小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林安宗

被 告 鄭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路段0
0號之交岔路口處倒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後方由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
汽車因而損壞。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修復
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296元(含工資34,000元、零
件61,29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7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65頁),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汽
車修復所需費用共95,296元,且包含工資34,000元、零件61
,296元一情,雖如前述,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
爭汽車係103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按(見
本院卷第8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滿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
求殘值即10,2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61,296÷(5+1)=10,21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
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44,21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