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鄭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與八德二路86 巷口處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碰撞訴外人王則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則元因此受有
體傷,原告已賠付王則元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7,8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騎機車,王則元是開車,應該不會受傷,而
且當時王則元向警察說自己沒有受傷,其質疑王則元的傷勢
是否為車禍導致。又即使認定傷害跟系爭事故有關,王則元
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請求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第1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無照駕駛及原告已
賠付王則元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庚診所診斷證
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畫面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代位行使王則元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王則元
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1、宏庚診所開立之前揭診斷書記載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至該
院檢查治療、7月21日至該院複診,共門診2次,經診斷左膝
部內側挫傷內側韌帶傷害、右踝部挫傷等語(司促卷第6頁
),核與該診所提供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
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於前一天發生車禍,左膝內側走路會痛
,右踝緊繃;膝部左側、正面醫學影像檢查未發現骨折(CC
:TA yesterday. Lt Knee walk painful disability, Rtan
kle strain.PE: Lt knee AP+lat: no obvious fx.)大致
相符。考量王則元上開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僅相隔一日,又
主訴為前一天之事故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而王則元、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時速各為20幾公里
、30-40公里(本院卷第71、75頁),仍有相當速度,在碰
撞當下仍會產生一定衝擊,且汽車駕駛人緊急煞車時可能因
身體往前而從內部碰撞車體,為一般所知之事,應認王則元
當時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至被告辯稱王則元
曾跟警察說自己沒受傷等語,雖與王則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於有無受傷欄勾選「無」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73
頁),但依王則元上開就醫紀錄所載其向醫生表示走路會痛
等語,可見若沒有走路即不會疼痛,且疼痛程度可能未必嚴
重,才會隔天始前往就醫,故王則元確有可能未能於事故發
生當下立刻發現受傷,自無從僅因其當時曾向警方為此表示
,即認其必無受傷可能。而依上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曾
因上開傷勢至宏庚診所就醫2次,支出自負額、掛號費共300
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賠償後自得就此部分代位王則
元請求被告給付。
2、至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經對照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
給付表,可知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看護費36000元(司促
卷第7頁)。惟查:宏庚診所上開診斷證明雖有記載需專人
照護及休養1個月等語(司促卷第6頁),但王則元當時坐在
汽車內與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時速約僅20至30公里,且現場
照片顯示王則元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但尚無
嚴重變形或斷裂(本院卷第52頁),王則元事發當下自認並
未受傷,隔天才至診所就醫,且其就醫時主訴走路疼痛、緊
繃,先後亦僅有門診2次,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王則
元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關於王則元受傷情形,宏庚診所回函除強調
診斷證明非供訴訟用以外,所提供之就醫紀錄只顯示原告因
前述症狀就醫兩次,該診所兩次各開立3天份相同藥物,看
不出後續尚有對原告進行何種檢查、處置或追蹤(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是本件難以僅因診斷證明之記載,就認定王
則元確有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存在,且原
告除提出該診斷證明外,並未就王則元曾否聘人看護,或是
否由家人看護等情形為具體之舉證或主張,其此部分請求尚
難憑採。又上開費用中雖然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但此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資料,無法判斷王則元是從何處由何人接
送前往何處,也未見實際支出之憑證,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陳振盛
被 告 鄭簡玉蘭
訴訟代理人 鄭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號與八德二路86 巷口處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碰撞訴外人王則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則元因此受有
體傷,原告已賠付王則元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37,84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8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騎機車,王則元是開車,應該不會受傷,而
且當時王則元向警察說自己沒有受傷,其質疑王則元的傷勢
是否為車禍導致。又即使認定傷害跟系爭事故有關,王則元
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其請求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0條第1款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當時無照駕駛及原告已
賠付王則元前述金額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庚診所診斷證
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
、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畫面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
系爭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至77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以認定。然依前揭規定,原告係代位行使王則元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應以王則元
對被告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經查:
1、宏庚診所開立之前揭診斷書記載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至該
院檢查治療、7月21日至該院複診,共門診2次,經診斷左膝
部內側挫傷內側韌帶傷害、右踝部挫傷等語(司促卷第6頁
),核與該診所提供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於110年7月12日
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於前一天發生車禍,左膝內側走路會痛
,右踝緊繃;膝部左側、正面醫學影像檢查未發現骨折(CC
:TA yesterday. Lt Knee walk painful disability, Rtan
kle strain.PE: Lt knee AP+lat: no obvious fx.)大致
相符。考量王則元上開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僅相隔一日,又
主訴為前一天之事故所致,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而王則元、被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時速各為20幾公里
、30-40公里(本院卷第71、75頁),仍有相當速度,在碰
撞當下仍會產生一定衝擊,且汽車駕駛人緊急煞車時可能因
身體往前而從內部碰撞車體,為一般所知之事,應認王則元
當時就醫經診斷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至被告辯稱王則元
曾跟警察說自己沒受傷等語,雖與王則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於有無受傷欄勾選「無」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73
頁),但依王則元上開就醫紀錄所載其向醫生表示走路會痛
等語,可見若沒有走路即不會疼痛,且疼痛程度可能未必嚴
重,才會隔天始前往就醫,故王則元確有可能未能於事故發
生當下立刻發現受傷,自無從僅因其當時曾向警方為此表示
,即認其必無受傷可能。而依上開就醫紀錄,顯示王則元曾
因上開傷勢至宏庚診所就醫2次,支出自負額、掛號費共300
元(本院卷第103頁),原告賠償後自得就此部分代位王則
元請求被告給付。
2、至原告請求之其餘款項,經對照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費用
給付表,可知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看護費36000元(司促
卷第7頁)。惟查:宏庚診所上開診斷證明雖有記載需專人
照護及休養1個月等語(司促卷第6頁),但王則元當時坐在
汽車內與機車發生碰撞,雙方時速約僅20至30公里,且現場
照片顯示王則元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但尚無
嚴重變形或斷裂(本院卷第52頁),王則元事發當下自認並
未受傷,隔天才至診所就醫,且其就醫時主訴走路疼痛、緊
繃,先後亦僅有門診2次,業如前述,綜合上情以觀,王則
元所受傷勢是否嚴重至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專人照顧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關於王則元受傷情形,宏庚診所回函除強調
診斷證明非供訴訟用以外,所提供之就醫紀錄只顯示原告因
前述症狀就醫兩次,該診所兩次各開立3天份相同藥物,看
不出後續尚有對原告進行何種檢查、處置或追蹤(本院卷第
101至103頁),是本件難以僅因診斷證明之記載,就認定王
則元確有一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之情形存在,且原
告除提出該診斷證明外,並未就王則元曾否聘人看護,或是
否由家人看護等情形為具體之舉證或主張,其此部分請求尚
難憑採。又上開費用中雖然包括接送費用1540元,但此部分
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資料,無法判斷王則元是從何處由何人接
送前往何處,也未見實際支出之憑證,無從判斷與系爭事故
之關聯性,其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