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許俞屏
被 告 郭富鑫即郭士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訴外
人吳昱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不慎與訴外人朱冠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冠緻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而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朱冠緻請求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朱冠緻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
6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朱冠緻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
系爭車輛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
給付同意書、訴外人朱冠緻診斷證明書與就醫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
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末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傷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1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吳燕龍
許俞屏
被 告 郭富鑫即郭士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3時45分許,無照駕駛訴外
人吳昱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
輛,不慎與訴外人朱冠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朱冠緻受有體傷(下稱系爭傷害),而因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事發當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朱冠緻請求理賠,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及保險契約賠付朱冠緻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5
6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朱冠緻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違規罰緩明細、
系爭車輛理賠計算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
給付同意書、訴外人朱冠緻診斷證明書與就醫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
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
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末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傷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本院
卷第125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