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瓊玲
被 告 王宜平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6時4
0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時,
因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於上開
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車尾,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元(含板金2,800元、
烤漆3,500元),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是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修車費用均為工資費用,是無零件材料計
算折舊金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