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吳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與富
國路口時,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工資34000元、材料31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全
弘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勝興玻璃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
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3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被
告過失違規駛入來車道,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 年
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20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0÷(4+1)≒62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000元,合計402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吳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與富
國路口時,違規駛入來車道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5000元(含工資34000元、材料310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全
弘汽車企業行估價單、勝興玻璃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5
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本院卷
第39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被
告過失違規駛入來車道,造成原告車輛受損,自有過失且與
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 年
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6200元【計算方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000÷(4+1)≒620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4000元,合計402
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