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張維文


被 告 郝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東往西
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損人傷(下稱系爭事故),嗣
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6,250元,第一期於同年1月31日給付10,00
0元,第二期以後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下稱系爭和解)但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46,250元屆
期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機車維修估價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兩造於系爭
和解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是除第1期之10,000元於1月31日給
付外,從111年2月開始每月5日給付10,000元到清償完畢為
止,故最後一期應於8月5日給付完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
超過此時點,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250元
,自屬有據。又被告於清償期屆期時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本
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