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彭欣如
林立凡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鍾亞倫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156元(含工資費用18,156元、零件
費用20,000元),自得代位鍾亞倫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應賠償19,
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93至10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沿翠華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與同向行駛在後方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兩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65至66頁),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訴外人鍾亞倫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行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鍾亞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
外人鍾亞倫、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系爭事故之
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
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1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
,000元、工資費用18,15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8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1)≒3,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3,333)×1/5×(5+0/12
)≒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總計為21,489元【計算式
:3,333+18,156=21,48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訴外人鍾亞倫同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被告與訴外人鍾亞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
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45元(計算式:21,4
89元×50%=1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彭欣如
林立凡
被 告 廖德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
拾伍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海功東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鍾亞倫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8,156元(含工資費用18,156元、零件
費用20,000元),自得代位鍾亞倫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應賠償19,
0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5、93至10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沿翠華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與同向行駛在後方內
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與系爭車
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兩車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65至66頁),被告駕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而訴外人鍾亞倫駕駛系爭車輛亦同有行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及訴外人鍾亞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綜上,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即訴
外人鍾亞倫、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系爭事故之
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
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15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
,000元、工資費用18,156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乃於104
年8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30日止,該車
輛已使用約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因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零
件費用僅得請求殘值3,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0,000÷(5+1)≒3,3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0,000-3,333)×1/5×(5+0/12
)≒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00-16,667=3,333】,再
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總計為21,489元【計算式
:3,333+18,156=21,489】。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
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及系爭車
輛駕駛人訴外人鍾亞倫同有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被告與訴外人鍾亞倫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
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
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45元(計算式:21,4
89元×50%=10,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