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展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9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瑞德,嗣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碧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德生
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10年1月27日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時,因被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過失,致被告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75,955元(含零件費用42,5
90元、工資9,830元、烤漆費用23,535元),原告乃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之上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雖不爭執,惟
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立即檢視各自車輛受損程度,系爭車
輛僅左後方葉子板輕微受損,為何維修費用高達7萬多元?且
修理系爭車輛時也沒有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於其給
付範圍內代位簡碧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變換車道,因而撞擊與其同向、行駛在前之楊德生所駕
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3至71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而變換車道,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變換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3.從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簡碧貞所有
,為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75,955元予簡碧貞,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
資料、系爭車輛行照(下稱系爭行照)、系爭車輛修復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簡碧
貞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
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
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
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查系爭車輛於109 年9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
  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
第17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月27 日已使用5月
(不滿1 月,以1 月計)。依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16頁)
,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42,59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估定為39,63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2,590÷(5+1)≒7,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2,590-7,098) ×1/5×(0+5/12)≒2,95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42,590-2,958=39,632】,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9,830
元、烤漆費用23,535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2
,997元(計算式:39,632元+9,830元+23,535元=72,997 元
)。
3.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理時未通知被告,且被告車輛僅撞
到系爭車輛之葉子板,修理費用過高不合常理等語。然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送往原廠維修,本屬合理,且估
價修復費用亦無被告到場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
LEXUS」廠牌,送原廠維修,自較能瞭解其所屬廠牌車輛之
性能,就零件之更換、修理、烤漆之色澤、鈑金技術等,亦
較能掌握,縱認其維修費用因此較一般市面維修廠維修費用
較高,亦不能以此認定其修復費用不合常理,另觀之被告當
庭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11頁),可看出系爭車
輛除葉子板有刮擦痕外,輪胎部分亦有些許刮痕,但礙於該
照片為黑白照片及拍攝角度,故輪胎、輪圈部分之刮擦痕不
甚明顯,然佐以原告提出之車損彩色照片(本院卷第33頁)
,系爭車輛輪圈之刮擦痕明顯,則原廠評估後認有更換之必
要,亦不能以此認定此項修復費用不合常理。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1年8月
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