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雷憶華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訴
外人蔡承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58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426號對向
前,向右變換車道後剎車停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追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299元
(含零件54,909元、工資38,390元)估修,並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須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但因疫情
影響,生意不佳,目前無力負擔系爭車輛賠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分有限公司修裡
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117、119頁),且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88頁)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
其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經濟能
力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辨,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
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2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909÷(5
+1)≒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09-9,152) ×
1/5×(0+3/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09-2,288=52,62
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3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91,011元(計算式:52,621元+38,39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1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雷憶華地政士事務所所有,訴
外人蔡承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8日15時58分許沿高雄市左營區博
愛二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426號對向
前,向右變換車道後剎車停等,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致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追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3,299元
(含零件54,909元、工資38,390元)估修,並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須由被告負全責不爭執,但因疫情
影響,生意不佳,目前無力負擔系爭車輛賠償費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分有限公司修裡
費用明細、電子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117、119頁),且
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至88頁)核對屬實,而被告對於
其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另以經濟能
力有困難,無法償還等語置辨,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
月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2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909÷(5
+1)≒9,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909-9,152) ×
1/5×(0+3/12)≒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909-2,288=52,62
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8,39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91,011元(計算式:52,621元+38,390元)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見
本院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