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文威
被 告 傅士銘即傅發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黃埔路口時,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2日營業損失
7000元(每日35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賠償600元,合
計17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
頁、78至8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45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
未遵守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修車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修車費中有4,500元為材
料,其餘5,000元為工資、烤漆(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
中材料部份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7月24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500÷(4+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5,000元,合計5,9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日,有估價單上「工作
天2天」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原告雖主張受有
每日3500元之營業損失,但就此部分並未舉證,經本院提示
高雄市計程車110年度每月營收平均為39560元之資料,原告
雖稱其收入較此為高,但又稱無法提出事證,希望直接辯論
終結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件尚無事證可認原告
實際上每日營收有3500元,爰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每日營收
為1319元(39560/30=13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得
求償之金額為2638元(1319x2=2638)。
3、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600元,但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為前提,而原告本件是車禍導致車輛受損,且原告並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其
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38元(5900+2638=8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文威
被 告 傅士銘即傅發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黃埔路口時,
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2日營業損失
7000元(每日3500元)之損害,另請求精神賠償600元,合
計17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車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
頁、78至8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45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被告
未遵守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判斷:
1、修車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修車費中有4,500元為材
料,其餘5,000元為工資、烤漆(本院卷第78至79頁),其
中材料部份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車輛自105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0年7月24日,已使用超過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500÷(4+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費用)5,000元,合計5,900元。
2、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2日,有估價單上「工作
天2天」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原告雖主張受有
每日3500元之營業損失,但就此部分並未舉證,經本院提示
高雄市計程車110年度每月營收平均為39560元之資料,原告
雖稱其收入較此為高,但又稱無法提出事證,希望直接辯論
終結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本件尚無事證可認原告
實際上每日營收有3500元,爰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每日營收
為1319元(39560/30=1319,四捨五入至整數),故原告得
求償之金額為2638元(1319x2=2638)。
3、原告雖請求精神賠償600元,但慰撫金之請求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為前提,而原告本件是車禍導致車輛受損,且原告並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其
主張自難憑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38元(5900+2638=8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