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3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高郁翔

被 告 張育蒼
柯邵文賢即昱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41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9
月3日起,被告柯邵文賢即昱承企業社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1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柯邵文賢即昱承企業社(下
簡稱柯邵文賢),詎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10分
許,駕駛被告柯邵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送貨,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同
路53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00元(含零件7,300
元、工資20,200元),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又被告柯邵
文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八百屋汽車生活館保修單、車損照片、現
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至3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甲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自出廠日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30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
價應為1,2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7,300÷(5+1)=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217 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200元,共21,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9月
3日、柯邵文賢自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69頁之送達
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