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9151-JL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
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方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440元(含零件9,659元、工資25,
7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
明聯、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疏未注
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出廠(本
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
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7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9÷(5+1)≒16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1+8/12
)≒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6976】,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25,781元,合計327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9151-JL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
路口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方珮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440元(含零件9,659元、工資25,
78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電子發票
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德冠賓士北高雄服務場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電子發票證
明聯、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有本院調閱
之警方事故處理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被告疏未注
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
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出廠(本
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6日,已使用
1 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7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659÷(5+1)≒16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1+8/12
)≒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6976】,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25,781元,合計327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